杨*应,男,193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一段1号,身份证号码210102230080****。被告欧*耀,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在深圳雕塑院工作,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44030119600724****。原告诉称,根据《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必须由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的雕塑家承担。原告是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雕塑家,也是一名从事雕刻及雕塑创作几十年的资深教授,被告表示有一个雕塑工作,其有能力承担过来,就找到原告就该工程进行合作,并决定挂靠第三人**公司完善相关手续。我们中华五千年的历史精髓都由史书和民间传说演变。
1、被告与原告据实结算,2,被告支付原告工作利润约30546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结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最终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结算时间,建设工程的结算时间,按照行业习惯,都是在工程完工之时,由施工方提交结算清单和申请验收报告。而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其在上述两个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合法有效证据,且事实上原告在上述两个期间内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将这段教科书中的历史栩栩如生地复刻给了百年以后的观众:从新文化运动的发端。
被告与原告全作的工程是欧*雄承包的雕塑工程中的一部份。后来为了承包其中的部份项目,在欧*雄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税区雕塑工程合作双方协议书》约定承接欧*雄的部份施工项目。后来,经被子告与欧*雄商谈,欧*雄同意由原被告负责部份项目。被告示与原告是部份工程和分包人,欧*雄是项目总馀。欧*雄和**公司有合作协议,涉案雕塑的《建设工作施工合同》《浪潮雕塑补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深圳福田积极税区雕塑铸雕塑加工合同书》《解除土建部份合同协议书》南昌铸铜厂催款函件等,均是由欧*雄代表**公司签署或是直接发给欧*雄的。雕塑家们环顾四周的书画家。
第三人**公司述称,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和证据资料以及我公司了解到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杨*应在以整个项目运作之初以及竣工验收后,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合同或人事合同关系,至于其是否参与保税区浪潮雕塑的施工工作,我公司并不知晓。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我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是不适格的。我公司与保税区曾签订了《城市雕塑设计合同》和《浪潮雕塑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经履行完毕。有人说中国的历史就像是一部厚厚的书籍用雕塑记载着人物、动物、历史。
由于时间间隔很久,我公司相关资料已健全,当年手工帐目早已封存无法查找,根据相关人员回忆,该工程大致情况如下:1996年左右,在罗湖开酒楼的欧*雄与我公司联系,说他在福田保税区有关系,有一个雕塑的工程要用我公司名义参与竞争,随后我公司就与欧*雄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工程联系事项及公关费用由他负责并承担,收到总款项后我公司代扣应缴税金5。75%并收取挂靠费3%及协助办理换现金10%的费用,整个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均由欧*雄全面管理,我公司负责监管,完工后获得的管理费收益及工程利润由其支配。古代名医华佗的教师就是一本本医学书籍。
直到1999年才签订了《城市雕塑设计合同》,2000年签订了《浪潮雕塑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的设计及施工合同在欧*雄的合面管理下,于2003年正式安装完成,2005年由保税区后补了《验收报告》。欧*雄应支付我公司协助支票换现金的费用为总造价的10%,由于施工过程资金紧张,根据双方协商收到保修款后支付,该笔费用一直分文未付,我公司要求将该笔直费用先付到我公司帐户后,再解决原被告双方的债务问题。第三人称园林公司述称,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公司就修建浪潮雕塑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于2005年8月10日竣工验收。作为建设单位,我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付清了全部的款项,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是都是经过客户的要求和参考历史史书的记载进行雕刻而成。
福田保税区管理局的领导就找我来承接工程,我本来准备请广州的艺术家来合作,后来被告欧*耀找我,说曾与他合作过的杨*应的城市雕塑设计资格证书。就介绍杨*应前来合作,于我同意先由他们来主持设计工作,并由杨*应代表**公司与保税区管理局签订了《城市雕塑设计合同》有关设计费用归他们处理。后来福田保税区管理局决定做浪潮这一组雕塑,接着,福田保税区管理局下拨款项给下属的园林公司,并要求完善相关手续尽快签订合同,福田保税区有关部门觉得操作困难,于是福田保税区管理局的领导决定以保税区管理局和鲁迅美术学杨*应教授的名义给市建设局打报告即《关于建立城市雕塑的函》。他的性格也是从书籍中得来。
我是浪潮雕塑工程的承包人,我和**公司签订了项目经理负责制承包合同,并受**公司委托与园林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浪潮雕塑工程补充合同〉等一系列合同。代表**公司向园林公司领取预付进度款,到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开发票和交税等,在工程进行中。浪潮工程从1999年上半年到2005年8月验收,经历了7年多的时间。原被告参与的主要时间是1999到2001年7月这段时间,原被告所做的工作也就是他们自己签订的协议中的相关部份。直笔的含义逐渐摆脱了以礼义违合为内容的书法局限。
浪潮雕塑工程于2005年8月验收合格,并于同年11月结算完毕。同年12月,我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讨论了半天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在原被告双方意见有分岐影响工程进度的情况下,我提出暂按原价做,价格到最后结算时再适当调整。原被告当时也同意这样处理,但到后结算时,原被告去意见不一。2、被告欧*耀提出最后既然由工资制改为承包制,就不应该报销其模特费、小工费、住宿费、来回飞机票等,要求扣减这些费用。3、被告欧*耀还认为,他和杨*应是分包项目的合作双方,既然有各分得50%利润的权利,也就要按分工各尽自己的义务,无论是做小稿和泥稿放大,原告杨美丽应进行艺术指导或参与个性都是按分工应尽的义务,不应该再拿工资,也不应该报销住房费、水电费和钟点工费。主殿静寂山房是清帝读书之所。
因为欧*耀本身做了大量的跑腿和公关工作,也非常辛苦,却未拿分文工资和报销房租水电费。4、原告只记得浪潮雕塑工程造价为570万元,以为他和被告的分包项目还有不少钱,我告知原告工程的实际价格并请原告自己去了解和核实准确数字,但直到原告起诉时都没有去核实过,致使结算无法进行。5、我从2001年7月到2005年11月,基本是独力和各方周旋,历经各种艰难困苦,最后得以完成浪潮雕塑工程,获得合格验收和最后结算,这段时间花费很大,部份费用应该算在原被告分包的项目上,因为原被告分包的项目占了整个浪潮雕塑工程造价的三分之二。但是关于扁鹊的故事在不同的史书中有不同的身影。
1、从2001年8月至2005年12月,我因该工程打电话的费用按每月220元摊入分包费用是不多的,但原告不同意,2、原告对去南昌厂验收的费用有异议,在去南昌的三次验收及业务交接中,花去总费用19500元,我认为这笔费用应算在浪潮雕塑的铸铜成本中。3、原告对报销监理人员费用也有意见,实际上几届监理费用才2450元。4、原告对我送两幅书法作品给**公司领导有意见,我认为该费用摊入分包项目应报销3500元。我曾加紧学习所有可能得到的军事书籍。
5、原告对我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旨按每月1000元摊入分包项目报销有异议。6、原告对我2001年8月至2005年12月领取适当工资的要求有意见,2001年7月浪潮雕塑翻模运往南昌厂家后,到2005年12月期间最后完成,原、被告实际参与的时间不足10天,是我对包括原、被告分包项目在内的全部工程进行跟踪管理直到完成,因此要求领取部分工资经以补偿也不算过份。书画家一般都是文人、士大夫。
7、原告对我将2000年至2002年这三年中秋春节期间,送给一些有关人员礼物的钱6000元摊入分包项目报销有意见。以上是对《浪潮》雕塑工程结算中和种种争议,我要求原被告先解决两人之间的争议,再与我讨论有关费用的摊派,但直到现在为止,原、被告仍没有解决两人之间的争议,这也是拖延结算的主要原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税区雕塑工程合作双方协议书》,分包项目中有如下几项在浪潮雕塑工程的实际运作中不是或不完全是原、被告承包的:关于石膏翻模项目,该项目是由我和南昌厂家翻模工人一起完成的,原、被告都未曾参与,此项目的利润应归我所有。很易让人对雕塑误认为是座椅而产生的误会对市民做出了书面道歉。
浪潮雕塑铜像表面精修、着色是包含在铸铜中,由我协助园林市政公司决定式样并亲自送到南昌厂家定色,最后在福田保税区安装着色和保修期的补色,都是由我和厂家一起完成的,原、被告都没有参与,此项目的利润应归我所有。浪潮雕塑工程中后来增加了一个人体塑像,并增加了工程款15万元,这个款项是我与被告轮翻找人争取到的,这项增加的工程款应由我和被告共同享有。我作为总承包人,因以前未做过工程,不太了解工程的复杂性,所以在每完成一个分包项目后都按原、被告的要求,参照深圳市南山区工程造价管理站的预算书,把工程款全部结算给他们,原以为浪潮雕塑工程可以按合同约定于2001年10月完成,没想到种种原因拖了四年多,增加在大量费用。以古代书画及文房用品独擅胜场的西泠印社拍卖有限公司拓展眼界。
根据以上的实际情况和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多领了属于我的工程款,我要求原、被告和我据实结算,把多领的工程款退回给我。2003年8月16日,深圳市南山区工程造价管理站对浪潮雕塑工程的造价重新进行了审定,审定该工程造价为3856642。75元,后因雕塑的工程量增加,园林公司又与**公司约定向其补偿工程款1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园林公司已向**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4006642。而他寻得附近的一家大户人家有许多的藏书。
欧*雄挂靠**公司承接园林公司的浪潮雕塑工程,由欧*雄包工包料,**公司向欧*雄收取合同总价的3%的挂靠费,收取代扣应缴税金5。75%及收取协助办理支票换现金10%的费用,其余工程款全部归欧*雄所有。**公司表示,其在收到园林公司去付的工程款后,扣除3%的挂靠费,代缴税金5。欧*雄对此表示认可,并表示**公司向其收取过几笔办理换现金的10%手续费,大部份换现金的费用**公司还未收取。2000年1月30日,原告杨*应与被告欧*耀签订了一份《保税区雕塑工程合作双方协议书》,约定为了完成保税区的雕塑工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4、工程人员与工程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并要经双方签字认可;全国书法名家以楷、隶、篆、行、草等多种字体书写并刊刻成文。
5、铸钢从大连、山东、南昌等几家大型铸钢厂挑选,造价由三方协商,价低者优选;6、“量天”放大泥塑初级工期的工人就近找低工资的劳动力,精雕细刻由一名专家完成;7、“浪潮”放大泥塑初级工期的工人就近找低工资的劳动力,精雕细刻刘毅为首的5人完成,每人月工资为15000元,四个月内必须完成泥塑的塑造并通过验收,否则责任自负。8、雕塑工程款转现金由**公司代办,并提取总造价的10%,9、石膏翻横和下班钢翻模由双方协商人选及工价,包工不包料;人物评价了解屠岸贾这个人是在戏剧上和评书上。
11、以上项目的利润由杨*应、欧*耀各得50%,**公司不得再向杨、欧索取所得税及其他费用;13、经双方商定,雕塑工程的土建部分,包括工场、宿舍及雕塑人体骨架工费及雕塑所用材料由欧*雄按业主合同造价或定价负责完成,利润由欧*雄负责,其它工程款及利润分配由蔚蓝色日耀和任焕章负责各50%。原、被告签订了《保税区雕塑工程合作双方协议书》后,协议中约定的“量天”工程及“珍珠”工程并未施工,双方只是参与了浪潮雕塑工程庭审时,原告表示,浪潮雕塑施工工程是由被告挂靠**公司承包的。雕塑文化就是其中一部缩写中国历史发展的百科全书。
欧*雄只是该工程的项目的管理人员或者是**公司的员工,所有工程项目均是由其和被告合伙完成的。其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均向欧*雄领取过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其和被告与欧*雄之间并未进行过结算。5,翻制内外模,石膏模型精修,青铜铸造,雕塑表面着色。在施工过程中,其和原告分别向欧*雄处领过工程款,其和原告与欧*雄之间就所承包项目应领取多少工程款尚未进行过结算。第三人欧*雄表示,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情,后来被告在2000年10月,11月份左右告知他,原、被告想合伙承接浪潮雕塑施工工程的一些项目,具体项目是:当时的周佛海在湖南省立第八联合中学读书。
1泥塑放大,石膏翻模和玻璃钢以及铸铜制作,艺术监制费也归原、被告所有。其同意将上述工程项目承包给原被告,并约定根据工程造价审定书中每一项的造价减去应向**公司缴交的费用及聘请人员等费用支出外,其他工程款归原、被告所有。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并没有做石膏翻模和玻璃钢翻模,而是由他自己做的,铸铜也是由其负责联系厂家做的,但是铸铜部分的款项其也交给了原、被告。该家主人被他的读书精神感动。
在施工过程中其向原、被告分别预付了工程款,但其和原、被告之间就原、被告所承包项目的工程支出情况及原、被告应领取多少工程款尚未进行过结算。本院认为,**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了《〈浪潮〉雕塑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其订可浪潮雕塑施工工程是由欧*雄挂靠**公司承包的,原、被告也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是由欧*雄向**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浪潮雕塑施工工程是由欧*雄挂靠**公司承包的。原告主张浪潮雕塑施工工程是由被告挂靠**承包并由其与被告合伙承包了全部工程项目,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欧*雄挂靠**公司承包了浪潮雕塑施工工程,原、被告签订〈〈保税区雕塑工程合作协议书〉〉后,合伙完成了浪潮雕塑施工工程的一些工程项目,原、被告也分别向欧*雄领取过工程款,被告欧*耀主张原、被告合伙从欧*雄外承包了部分工程项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